林姓受刑人要求中央選舉委員會、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明年總統大選時,在台北監獄設置投票所被拒絕,他提行政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審裁定桃園選委會應於台北監獄設置投票所,供林行使投票權,桃選會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今逆轉廢棄裁定,桃選會抗告成功,確定不必在北監設置投票所。
最高行認為,有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式的選舉法制,憲法保障選舉權的要求才能得以具體化,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在公開投票所秘密投票、立即將投票所直接轉為公眾可以見證的開票所,現場公開唱票、記票,此為行使選舉權的重要事項,不是僅行政機關技術性、細節性的執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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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指出,依法令人民沒有請求選務機關在戶籍所在地的管制封閉場所,例如監所內設置投票所的請求權,且暫時准許林的聲請,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的重大損害,遠超過不准聲請而衍生的個人損害,認為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的要件。
最高行指出,如何保障矯正機關收容人等各種特殊情況選舉權人行使選舉權,乃至立法者將如何看待、預防在類似封閉管制場所發生妨害選舉權公開、公平競爭的行為,屬於立法通盤考量的裁量範疇。
最高行表示,因選舉應採無記名、秘密方式投票,若准在台北監獄內設置投票所,卻只有林1人投票,則違反秘密投票;如果讓同戶籍的其他受刑人,或讓選務工作人員、同戶籍區域的居民一起投票,則會有混合難辨選票的可能,若林事後本案訴訟敗訴,則無法辨別哪一張是林的選票,影響選舉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