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基會前董事長被控時任桃園市長涉貪,由於檢調監聽未向法院呈報另起新案,辯方多次主張「監聽違法」,合議庭就監聽力爭議作出裁定,認定偵查期間取得鄭與行賄者通話譯文及相關衍生證據,均具證據能力,這並非對鄭有罪與否下結論,而是解決後續攻防的關鍵程序,不得抗告。
裁定理由指出,鄭文燦與辯護團主張,檢方當年是合法監聽共同被告廖俊松、廖力廷、侯水文及黃芷蓁等人,但偶然聽到鄭文燦可能涉犯貪汙賄賂罪嫌的「其他案件內容」,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在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檢方既未遵守7日補報規定,監聽內容與衍生證據都應一律排除,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檢方則主張,本案起源於偵查機關鎖定「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華亞科技園區)擴大開發案」中的9.12公頃農業用地開發疑涉不法,針對廖俊松等人實施合法監聽,調查本就是以廖俊松為中心展開;由於土地開發案牽涉的潛在行賄者、收賄對象與罪名本就浮動,待監聽進行後,才逐步鎖定鄭可能是廖俊松欲行賄的公務員,因此截獲的對話並未逾越原本偵辦範圍,檢方另指,行賄與收賄本就是對向犯,監聽一端,本就可能涉及另一端犯罪事實,當時法律見解也仍有歧異,偵辦檢察官是本於法律確信,才認定這些內容屬「本案監聽」,不適用通保法規定。
裁定說明,合議庭在進入審理程序前,先處理證據能力的爭議,至於有無證據能力的判斷,屬訴訟程序事項,依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不必達到實際犯罪事實那樣嚴格的證明程度。
合議庭調卷後確認,檢方當年只申請監聽廖俊松等人,取得監聽內容,在監聽過程發現涉及鄭文燦後,未依規定在七日內補報法院,這點檢方在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沒申請鄭文燦的通訊監察書。
裁定指出,依通保法「一人一票」原則,通訊監察書核准的對象是廖俊松等人,並不包括鄭文燦,從法律定性來看,取得與鄭文燦有關的通話內容,確實屬「其他案件內容」,也就是另案監聽,而非本案監聽。但另案監聽不代表非得絕對排除。監聽本質本就具有隱密性、未來性、持續性與不確定性,執行過程中很難事先完全掌握所有通話對象;尤其行賄與收賄是法律上不可分割的對向犯,法院當初核准對行賄端進行監聽時,實質上就已包含對收賄端相關通話內容的司法把關,不能僅因監聽到的是對向公務員,就一概否定證據能力;就算不採前述較寬解釋,回到刑事訴訟法的權衡法則,本案相關監聽與衍生證據仍可使用。
裁定理由指出,偵查機關違反的是補行陳報的程序義務,而非重罪列舉、令狀原則或監聽期間等核心實體要件,違法情節較輕,加上卷內無證據顯示檢方是惡意違反陳報義務、刻意規避法院監督,難認屬蓄意非法監聽;檢方雖未於7日內補報,後續已將部分鄭文燦與廖俊松間的通話內容,已附在續行監聽聲請資料中陳報;法院認為檢方雖有程序延誤,但仍算有一定程度的自我監督,不能直接視為惡意違法。
裁定內容的附表二則列出與鄭文燦直接相關的五段通話譯文:2017年7月25日午後廖俊松打給鄭,鄭約晚上官邸見面談「二期開發進度」和「公園要不要開發」。同日半小時後,廖在營建署又打,由許文龍接手討論土地結合開發、都市計畫一次過關等,鄭文燦回「這方向我OK」。同年9月13日廖俊松再約鄭晚上「泡茶」。同年10月19日雙方通話提及國家重大經濟建設函文及國發會審查,鄭稱已向國發會主委陳美伶提及,對方「會幫忙來看一下」、「會幫忙審這個計畫」;2018年5月21日則是廖力廷與鄭通話,內容是鄭前往泉州街6號3樓。
合議庭特別說明,依卷內監聽內容來看,這些通話多半只是約見面,或談到土地開發流程,本身並未直接提到行賄、收賄金額、種類或暗語,是否足以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證明鄭涉貪罪嫌,仍有待後續審理逐一調查、交互詰問與綜合判斷;而鄭文燦在偵訊時,對部分通話內容也都有答辯機會,甚至能交代通話緣由與見面細節,因此程序瑕疵對其訴訟防禦權的侵害程度有限;另方面,收賄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若將相關證據一概排除,反而嚴重損及發現真實。
合議庭綜合以上,認定本案監聽內容雖屬另案內容,且檢方未履行法定補報義務、未取得事後認可,但衡量違法情節、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輕重、犯罪實害、排除證據對未來預防違法蒐證的效果,以及若依法定程序本來就有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等因素後,仍認監聽內容與衍生證據都具證據能力,可供法庭調查認定。
這項裁定讓鄭文燦涉貪案後續審理程序,將繼續圍繞監聽譯文、錄音內容及其衍生事證展開攻防。不過,合議庭一再強調,這次僅是就證據能力先行判斷,並非已對鄭文燦是否收賄涉貪、是否有罪作出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