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1所2名教保員,因園方常遲發薪水離職,但拿到費提告。業者指有告知如家長遲繳費用,發薪日將順延。兩人未交接工作就沒上班,屬自願離職。法官審理後,指業者未按時發薪,教保員得終止勞動契約,判應分給付22萬多元、14萬多元。
判決指出,游女自2025年10月,劉女自2019年4月先後受雇在鄭男經營的幼兒園擔任教保員職務,月薪分別為4萬1000元、3萬9200元,並約定發薪日為每月5日。
兩名教保員說,鄭男經常未按時發放薪水,如去年1月薪資分在1月7、16日發放, 6月薪資10、19日發放,7月薪資11、21日發放,9至12月也都延遲,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兩名教保員並指鄭男自去年7月起,即未依法為兩人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去年9月起至今年1月止,雖自薪資中按月扣繳勞保自負額,卻未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繳納,等到劉女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遭拒,才知鄭男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損害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情事,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兩名教保員說,今年1月間分別依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定義原因,通知鄭男要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分別為今年1月22、23日。兩人訴請鄭男應分別給付資遣費22萬多元和14萬多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鄭男答辯,原告提出離職,表示做到今年1月30日,並使用特休假抵充剩餘上班日數。他告知需完成工作交接才能離職,且她們已無特休假,要求照常回園上班,但兩人未完成工作交接,也未回來上班,應屬自願離職。
鄭男說,原告擔任帶班教保員,經常遲交、缺交教師周誌,家長座談會無家長出席,事後也未依規定電話訪問或後續聯繫,導致家長投訴,工作表現不佳,有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情事,但他並未因此扣減薪資,僅在完成工作後再發加班費。
鄭男主張,雙方僅口頭約定原則上每月5日發薪,但也有告知員工,如家長拖欠遲繳費用,發薪日將順延,每次順延均逐一通知員工並取得員工同意,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聲明駁回告訴。
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後指出,被告經常未按時於每月5日發薪,原告主張得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有理。游女和劉女今年1月26日又分別傳訊鄭男,提及「已向市府提出調解申請」、若園所能協助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和資遣費、「非自願離職等內容,可以立即終止合約」等語,表達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應即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
鄭男辯稱遲延給付薪資有徵得兩名原告同意,且告知兩人離職日期為今年1月30日,並應先完成交接,且兩人工作表現不佳。法官指鄭男並未提出證據,不足採信。
法官說,鄭男既有違反勞基法情事,兩名教保員依法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依法有據。依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判決鄭男應給付游女資遣費22萬6461元、給付劉女資遣費14萬5072元,並鎮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全案可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