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姓男子前年9月12日開車,進入雲林北港大同與民享路口左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陳姓男子倒地,致腦傷需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一審被判6月,檢方上訴,他與家屬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共識,二審認他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重傷害,仍判6月。
雲林地院囑託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行人陳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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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因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並因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無法自行取食、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需他人協助始能坐起、進行日常盥洗等行為,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認定其所受傷勢遺留的後遺症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程度。
檢方不服上訴,稱楊迄今未與陳及其家屬達成調解,未完整賠償陳所受損害,且據家屬所指,楊於案發後從未展現到院探視陳的誠意,甚而於調解程序時僅稱無資力賠償,實難認楊犯後態度良好。
檢方認為,楊的過失行為因而造成陳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無法透過治療而痊癒,不僅造成陳承受生理上之痛苦,也使家屬承擔心理上煎熬,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量刑自不宜從輕。
台南高分院指出,原判決就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在量刑理由中已予斟酌,並非漏未斟酌對楊不利量刑事項。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事實,也難僅以楊未能與家屬達成和解,即認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
且楊尚未完全賠償損失,是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及保險理賠方式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楊仍有協助申請保險理賠,其中強制責任險200多萬元已給付,另有第三人責任險及超額保險待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程序,又楊已先行給付10萬元與陳家屬,對於事後理賠仍有展現相當誠意。
一審認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6月,可易科罰金,而二審就原判決關於罪名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重傷害處6月,可易科罰金,不得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