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姓男子下班開車回家,在路旁停好車後,決定喝掉車上2罐再回家,結果遇警盤查舉發。陳男不服,訴請撤銷處分。法官勘驗行車記錄器,確認停車後才聽到兩次拉開易開罐聲音,雖未熄火,但後照鏡已收妥,認定裁罰有誤,判決撤銷。
判決指出,陳男去年10月2日凌晨3時37分,在基隆市祥豐街紅線違規停車,警員攔查時,車子未熄火。警員看到車內有罐裝啤酒,對陳實施酒測,測得體內酒精濃度為0.23mg/L,開單舉發。監理單位認定陳男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扣駕照。
陳男提告指出,警方及監理單位僅以「車輛未熄火」推論他酒駕,但「駕駛」應指對車輛行進具有實際控制力,而非以引擎是否發動作為唯一標準,以此恣意套用酒駕規定顯已逾越立法目的,違反處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
陳男說,當天凌晨2時下班後,買2罐啤酒帶上車。開車回到住家樓下,停妥路邊並收起後照鏡、拉起手煞車、關閉大燈,打電話通知妻子開啟大門內鎖,才在車內喝2罐啤酒,打算喝完後,再關閉引擎下車問家。此時警員盤查,他說有喝酒,但是在停車狀態,仍被開單。監理單位僅因「有可能再開車」重罰,於法無據,聲明原處分撤銷。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指出,所謂「駕駛」行為,是指行為人控制或操控移動交通工具,若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上車,無移動車輛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便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法官說,陳男出示電子發票證明當天凌晨2時6分,在便利商店購買2罐啤酒。當庭勘驗陳車輛行車紀錄器,有錄到陳打電話通知妻子幫忙開鎖的通話內容,也有兩次拉開易開罐拉環的聲音,當時車輛呈停止狀態,引擎未熄火。
法官指出,依勘驗結果可知陳男確在停車狀態下,開啟啤酒飲用。從第1次易開罐拉環聲音到警方攔查,汽車均未移動,可認陳男縱有飲酒,也未實際開車上路,因此即便引擎未熄火,也難認構成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說,陳男停車後即打電話給妻子,通知開門欲返家。警員查獲時,照後鏡呈現向內緊靠車窗收妥,可認應無使車輛移動意思。引擎雖仍啟動,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在無陳男駕駛行為前或駕駛中有飲酒事證下,難以有酒後駕車行為,酒駕裁罰有誤,應予撤銷。全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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