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處為提升公車服務品質,對營運狀況採E化管理,避免脫班、擁擠而造成民怨,認定任職已近10年的葉姓駕駛員,擅改行車路線或延宕發車、行車,且虛偽填載行車日報表申報,違規情節重大,共記三大過解雇。葉男認為不合法提告。法官認為,未將其平日工作表現納入、解雇事由失當,判公車處敗訴,僱傭關係仍存在,應給付薪資。
基隆地院判決書指出,葉男主張,他自民國103年5月受雇擔任駕駛人員,薪資為每月1日領取固定本俸1萬9270元、專業加給1萬6500元,合計3萬5770元;另於每月15日按載運客人之數量領取激勵獎金及加班費。
葉男指出,公車處112年12月發函通知懲處核共記三大過,再於112年12月以他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間勞動契約。葉男否認有所指違規行為,終止契約不合法。並指公車處未曾提醒、警告或其他解雇外之懲處,遽然以有行車異常停等脫班、不實填載行車日報表等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一事二罰,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市府公車處說明,公車處為提升公車服務品質,對營運狀況採E化管理,避免脫班、擁擠而造成民怨,行車路線攸關被告能否提供優質服務,倘駕駛擅改行車路線或延宕發車、行車,將嚴重影響乘客權益。
公車處代表律師說,葉男多次密集更動行車路線,且虛偽填載行車日報表申報加班費,違規情節重大,公車處依法嚴懲。又葉男是因行車過程中異常停等脫班,再另行起意虛報行車日報表以報支加班費,對其行為分別依職工管理工作規則第51條第2款、第10款依序核予一大過、二大過處分,並未重複處罰。
法官調查公車處電腦GPS運作查證,認為公車處會對行駛記錄做審核,葉男行駛路線公車的行車動態與到站時間,因客觀交通情況而有變動,實難認懲處事由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路線公車停等8至12分鐘不等之行為,即會造成乘客權益有何嚴重影響,市府未明確舉證。
法官說,公車司機行駛市區道路,其工時甚長,自有臨時喝水、如廁之生理需求,且公車司機具有因應車輛狀況,隨時排除初步機械障礙之專業能力,符合事理,有的並非故意脫班。
法官認為,葉男任職職期間每月領取「激勵獎金」,長期工作表現應均屬良好,公車處未詳加探究行車異常停等脫班情形之具體原因,將其平日工作表現納入懲處、解雇欠允當。
法官說,即使葉男有異常脫班停等或行車日報表記載內容不盡正確違失,客觀上顯然可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免職有違懲戒相當性及解雇最後手段原則,難認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僱傭關係仍存在,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應給付薪資。全案可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