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姓男子開載病患「回家」,經路口卻貿然使用警鳴器、紅色閃光燈,且闖紅燈撞死施姓;法院認定,黃當時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不得使用警鳴器、紅色閃光燈,且應遵循號誌,審理後依過失致死罪判他6月徒刑,可上訴。
檢警調查,黃男2024年3月19日晚上10點多開救護車載就診病患回家,經北區崇德路一段、太原路三段路口時,明知非情況緊急,卻貿然使用警鳴器、紅色閃光燈,並闖紅燈進入路口,當場撞上超速的施姓機車騎士,釀施頭部重創送醫仍死亡,黃肇事後留在現場向警方自首。
台中地院審理時,黃均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調查、遺體相驗證明、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佐。
中院指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同法第第17條第2項也明定,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中院查,黃男當時開救護車載病患回家,並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相關規定,不得使用警鳴器、紅色閃光燈,無法主張優先通行權,也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貿然使用警鳴器、紅色閃光燈,又闖紅燈,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
中院審酌,黃男駕駛救護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肇生車禍釀施男死亡,考量他犯後坦承,但因經濟因素無法和被害家屬和解或調解,依過失致死罪判他6月徒刑,得易科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