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姓男子4年前曾施用遭勒戒,去年6月間騎機車經台南北區,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因未同時符合其濃度值而判定為陰性,檢方仍認其濃度均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而起訴。法官認許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避免「例外變原則」而判無罪。
檢方起訴,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2022年10月間執行完畢釋放,仍於釋放後3年內,於去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月26日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北區公園路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他主動供出吸毒,並交付所持有吸食器3組,經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6ng/mL(奈克/每毫升)、574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檢方指出,許尿液中的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
然而,檢方以許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過檢驗機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20ng/mL,認他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起訴。
台南地院表示,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陽性。至於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
此外,該準則也規定,司法案件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
台南地院認為,原則上仍應依該準則相關規定作為判定基準,以確保個案不因檢驗機構不同而異其檢驗結果。至於該準則所提針對司法個案中所謂「必要時」,雖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其閾值,惟為保障人權,避免「原則變例外,例外變原則」,自應嚴格檢視個案具體情節,若非有堅實佐證,不宜適用該規定,以免該準則所定陽性閾值形同虛設。
台南地院指出,許於審理時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稱既然尿液檢驗結果判定是陰性,即無法證明他有施用毒品。同時,他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2、3年前,在住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近並未施用毒品。
同時,檢方舉許於去年10月底另案毒駕案件偵訊時,供稱其於同年6月間在住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筆錄,作為補強證據。法官認為,許於採尿前,究竟於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另案偵查中陳述,迥然不同,均無從作為本案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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