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總統陳水扁被控於台北一○一前董事長陳敏薰買官案中犯洗錢罪,台北地方法院一審、更一審均認為追訴權時效消滅,判免訴。檢方以「時效計算錯誤」等理由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檢方再上訴,最高法院認為高院判決無違誤,昨駁回,陳免訴確定。
檢方起訴指出,陳敏薰為續任中華開發董事長,二○○四年四月間指示秘書將一千萬支票送至總統官邸,賄賂陳水扁妻子吳淑珍,陳水扁事後安排陳敏薰以中華開發法人代表身分出任台北一○一公司董事,並選任為董事長。
陳水扁再讓吳淑珍將支票轉交友人蔡美利(歿),於蔡女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示,同時由蔡女簽發總額共一千萬元的七紙支票,交由吳淑珍存入胞兄的彰化銀行帳戶。檢方控此一千萬元再於二○○六年一月廿五日併同帳戶內其他犯罪所得資金,轉為六筆共計一七四○萬元的定期存款洗錢。
北院更一審認為,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陳水扁犯罪行為終了日,即二○○六年一月廿五日起計算十年,再加計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檢察官行使追訴權期間四年一月十二日、法院行使追訴權期間三月十八日,共計十六年十月卅日,時效完成日為二○二二年十二月廿五日,判陳免訴。
檢方上訴主張,陳水扁夫婦就陳敏薰案涉犯收賄罪的前案偵審期間,已就陳水扁本案洗錢罪嫌偵查及實質審理,應屬本案審判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期間,若加計前案偵審未進行追訴權時效的期間,則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審應裁定繼續審判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保障當事人聽審權。
高院認為,高院及最高法院在前案判決均認定本案洗錢行為未據起訴,前案亦未就陳水扁所涉洗錢罪嫌實質審理,無從以前案作為本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依據。另依高雄長庚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陳因疾病停止審判的原因仍繼續存在,無從裁定繼續審判,檢察官上訴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