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姓男子2年多前趁某國小學童如廁之際,躲在隔壁間持手機,1個小時內偷拍4次,有學童察覺有異報警,並在住所內查扣隨身硬碟,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一審認與其要件不符無罪,檢方不服上訴,二審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改判應執行2年,緩刑5年。
台南地院認為,施偷拍行為,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女童與其他3名不詳兒童或少年非公開活動,並因而攝得其隱私部位,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條文、刑法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性剝削規定及其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認施無罪。檢方不服上訴。
台南高分院合議庭表示,施所拍攝性影像為不同4位被害人,且他每拍攝1位被害人得逞後,即離開廁所,待下1位被害人進入廁所後,再以相同手法拍攝,所侵害法益不同,應數罪併罰。
合議庭指出,檢方起訴意旨雖認本件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但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符其構成要件。
合議庭認為,原判決認本件並非性剝削行為,與條例規定不符,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施應論以第36條第3項之罪,雖不可採,但施仍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該法所保障「性隱私」並非僅限於兒童或少年「從事性活動」時隱私,另也包括兒童或少年「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個人隱私才對,因而撤銷改判。
合議庭審酌,施於警詢中即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過程並未隱瞞,於偵查期間積極透過中間人與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其中僅1被害人得以查悉真實身分,與已達成和解。同時,依其診斷證明書,可知施犯罪應屬衝動型犯罪,相較於短時間將施與社會隔絕,如能透過適當負擔處遇或保護管束措施,使他長期處於在受督促之下,另方面繼續維持其社會正常生活,透過寬嚴併濟處遇方式,達到兼顧矯正被告及防衛社會目的。
法官認施犯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4罪,應執行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