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姓犯去年遭警方逮捕並附帶搜索,因採尿驗出陽性反應,檢方起訴施用毒品罪。士林地方法院指警方搜索範圍超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雖取得檢察官核發的鑑定許可書,但採尿和送驗單位與許可內容不同,認定尿檢報告無證據能力,以罪證不足判許無罪。
士林地檢署指出,許涉竊盜案遭基隆地院通緝,二○二五年六月六日在住處被北市警方查獲,許拒絕配合採尿且稱頭痛、暈眩,員警將他送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醫護人員採集許的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
許開庭時主張警方沒有搜索票,他只是配合開門就逮,員警卻逕自進入未開燈的房間搜索,質疑已逾越附帶搜索範圍;且他未同意採尿,警方也未合法強制採尿,不知尿液如何而來。
士院勘驗員警密錄器,警方是在許開門後進入房內,當時房間未開燈且有紗門阻擋,警方進入後才開燈,在桌上發現吸食器,難以認定是員警無需移動即可直接觸及或是目擊的範圍。士院認為,許未同意入屋搜索,不符刑事訴訟法的附帶搜索要件,搜索違法。
警方雖取得檢察官核發的鑑定許可書,許可由三總松山分院採尿鑑定,但士院發現實際上許是在松山分局「由警方採尿」,再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鑑定,採尿及送驗流程與許可內容不符。此外,卷內也未見警方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於採尿前取得許可,或於急迫情況下採尿後廿四小時內補檢察官許可,認定採尿程序違法。
士院指出,醫院是因醫療用途對病患採尿和檢體檢驗,應受人民資訊自主控制權、隱私權的法律保障,若容許醫療採得的檢體直接作為刑事追訴依據,形同強迫被告放棄不自證己罪特權,架空刑事訴訟法對身體檢查處分的法定程序與相對法律保留原則。
士院審酌許涉案並非重罪,警方違法搜索與採尿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隱私權造成的侵害,遠大於查緝毒品的公共利益,因採尿缺乏證據能力,又無證據可證明許吸毒,判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