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姓男子跌倒受傷,住院接受加上使用總計支出96萬9553元,他向公司申請理賠,對方卻以「客觀必要性」稱醫材不具備「不使用即無法完成治療」性質拒絕,僅賠償12萬4913元,台南地院認定保險人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應再給付73萬7043元。可上訴。
鄭姓男子提出請求給付訴訟主張,他2024年1月間投保一間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終身壽臉」,其中包含「住院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2024年10月間他跌倒受傷,受有左坐骨神經損傷合併左腳無力上舉。
鄭指出,一個月後他住院接受左坐骨神經重建手術,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神經導管,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3萬2168元;另因此意外事故,又住院接受左尺神經移位重建手術,自費使用神經環,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2萬6329元。
鄭表示,去年1月因還有腓神經損傷傷勢,又住院接受左腓神經重建手術,自費使用神經導管,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1萬1056元;3起保險事故經請求支付保險金,對方卻僅給付26668、26289、71956共12萬4913元。
鄭說明,保險公司拒絕給付自費醫材,還稱醫療必要性標準應採取「客觀說」,已增加契約所無限制,合約並無載明「經本公司委託之特約醫院或醫師認定有治療必要」等語;如此先以曖昧不明文字締結契約,待事故發生後再採取對被保險人不利見解規避給付保險金,實不足取。
鄭認為,保險契約性質為商業保險,以獲得更高的醫療品質即補充性保障,主治醫師是因健保給付中並無足以取代的醫材,才使用自費醫材提升療效,他要求保險公司應再賠償29萬3332、29萬7311、23萬1000元,共81萬8043元。
保險公司主張,依據衛福部函載,神經環帶缺乏臨床實證療效,國內僅有零星使用經驗,堪認並非手術所必要使用;再依據鄭的醫院回函,醫材僅屬提升效果選擇性醫療行為,具有病人選擇性與偏好性,不具備「不使用即無法完成治療」性質,應認在客觀上欠缺醫療手段必要性,非屬合約保險範圍。
法院指出,細譯合約內容,均未明文記載保險公司所辯「客觀必要性」要件,亦無任何文字得解讀;則鄭請求給付保險金,以有實際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為已足,毋須通過「客觀必要性」審查,保險公司抗辯應以「客觀必要性」為給付前提,顯然已有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情況。
法院說明,被保險人病情應以診治醫師知之最詳,不應由其他醫師動輒否定接受治療必要;衛福部函文僅在說明醫材不納入健保給付,與商業保險約定不同,經函詢醫院,使用醫材確實對鄭的神經重建有極佳效果,鄭是由醫師評估認有需求而使用,所支出費用符合給付要件。
法院審酌,鄭除了幫助傷口癒合的醫材費用難認符合要件,經扣除後,保險公司應給付29萬3332、29萬3711、15萬共73萬7043元,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