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鄒姓男子不滿失敗、抽菸被公司人員制止,尾隨其中1名陳姓員工,手持木柄針錐攻擊,造成陳男左眼視力僅剩0.02,案發後鄒男明確告訴員警「我原本是要把眼睛挖出來」。彰化地方法院審結,依犯重傷害罪,判處鄒男有期徒刑4年,監護5年。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鄒男113年10月間應徵彰化縣某氣體公司工作,翌日參加教育訓練,被告知無法勝任公司業務,先與陳姓副廠長發生口角,中午離開後約晚間8點折返,站在公司門口抽菸,被陳姓、謝姓公司員工告知現場有易燃物而制止,鄒男不從,雙方口角爭執與肢體衝突。
事後陳姓員工騎機車回家,鄒男騎機車尾隨,途中叫住陳男並騎機車靠近,陳男怕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以左腳踢向鄒男的車輛,後來雙方在左側路邊停車,鄒男拿出木柄針錐攻擊陳男的左眼,陳男為奪下木柄針錐與鄒男發生扭打,陳男搶下鄒男的木柄針錐即將他往右側推落路邊排水溝,陳男向路過騎士求援,鄒男趁隙爬離排水溝逃離現場。
鄒男坦承持木柄針錐刺向陳男左眼致球破裂,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陳男要打他,他就拿他剔牙用的木錐撥開陳男的手,不小心用到陳男眼睛等語。經彰化地院勘驗鄒男遭逮捕送醫後,在救護車上明確告訴員警:「我原本是要把眼睛挖出來」等語,更加證明鄒男確實是故意朝陳男眼睛部位攻擊。
彰化地院審酌,本案僅因細故,鄒男即持尖銳工具朝人體要害進行攻擊,造成陳男幾近失明,傷勢極為嚴重;鄒男雖經醫師診斷有精神問題,但院審時精神狀況已完全穩定,訴訟程序中不斷陳述對自己有利的部分,對於自己不利的部分一概推諉稱「忘記了」等語,顯然避重就輕,迄今亦未對陳男有任何賠償或補償的行為。
兼衡鄒男自述及鑑定報告所載的學歷、職業、成長狀況、家庭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