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姓男子把未掛牌照的停在停車格,收到3萬6000元罰單。他指機車是送修被車廠拆除牌照,與惡意無牌行駛有別,罰最高額有違比例原則。指出,縱使車廠拆牌屬實,停在停車格仍違規,明文規定要罰最高額,無行政裁量空間,駁回告訴。可上訴。
判決指出,詹男今年1月11日上午把機車停放在基隆市一處道路停車格,警員發現未懸掛車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監理單位裁罰3萬6000元。
詹男不服並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機車停在停車格並未行駛,牌照是因車輛維修,由車廠拆除,並非故意未懸掛車牌規避稽查,與惡意無牌行駛有別,也未造成危害,裁處最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聲明撤銷原處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審理後指出,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明定,汽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應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不以車輛實際行駛為限。
法官說,詹男稱號牌是因維修由車廠拆除,縱認屬實,也應停在道路以外適當地點,或以其他合法方式移置、保管,違規停放道路違仍具過失。條例禁停規定並不以行為人具有規避稽查故意,或已實際造成交通危害為構成要件,所以詹男主張難以採信。
法官指出,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車已領牌照而懸掛,處36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2項明定,前述違規明定罰最高額,目的在減少未懸掛車牌等違規車輛來源,促使善盡車輛管理責任,未授權監理機關依個案情節裁量,因此也不採信詹男違反比例原則辯詞,駁回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