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郭姓男子因母親患有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去年9月間,郭男開車載母親訪友,停在南區復興路二段的身障停車格,但卻被警方認定,未將車證擺放在前檔玻璃,開單告發,郭遭罰1200元,郭申訴強調有車證,但仍被開罰,郭打行政訴訟,法官認為,身證車格是處罰未具資格占用者,認警方開罰無理由,撤銷罰單。
判決指出,郭姓男子的母親患有失智症,郭男申請身心障礙停車證,去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郭男開車載母親訪友,前往南區復興路二段一帶,郭男將車停在殘障停車格,但被第三警分局健康所警員發現,郭男的前檔沒有擺放身心障礙停車證,被警方開單告發,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罰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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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男以其領有殘障停車證,向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裁決處請警方查明事實,警方仍認定根據舉發相片,郭男未依規定將車證擺放在轎車前檔玻璃,違規事證明確,依法告發有據。
郭男再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且警方舉發相片僅能模糊辨識車輛停在身心障礙車格內,但前檔玻璃、車輛外型、車頂都不可辨識,而且也沒有舉證他未將車證擺在前檔玻璃,但實際上他有將車證放在前檔玻璃,請求撤單。
法官審酌,依照道交條例規定,處罰是為了落實身心障礙者的停車權益,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的人,占用身心障礙車位,而非在處罰具有身心障礙者的停車權益,雖然身障車位管理辦法有要求,身障者需要把專用車證放置在前檔玻璃,以供查驗,但既使身心障礙者漏放,仍不得剝奪其停放身心障礙車格的權利,因此不認定郭男有違規,撤銷罰單,仍可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