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長涉掏空公司資產,台灣高等法院依商業會計法等罪判刑14年,另有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中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違反民用航空法等3罪,分別判刑1年、4年、2年6月,併科1億元罰金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定讞。服刑中的張對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現時案件未確定,不得執行,也不得損害受刑人得全部罪名合併定執行刑的權益。
高院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張綱維聲明異議無理,應駁回,不得抗告。
張綱維認為高院的刑事判決有多處錯漏違誤,他主張原判決各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或是基於同一犯意而有接續性行為關係,屬接續犯,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全部犯罪事實提出上訴,上訴效力自應及於較輕的原不可上訴第三審之罪,例外而得由第三審合併審判,法院自應將全部犯罪事實移送全盤審理認定,不應逕為切割移審。
張指高院不分青紅皂白,逕行駁回他所有輕罪部分的上訴,且移送執行,嚴重損害他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侵害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造成上百億元的損失,斥責應徹查追究相關違法失職人員,並對他負完全賠償責任。
高院指最高法院2021年的裁定只是說明為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應等到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與張綱維聲明異議的執行指揮行為,屬兩回事,最高法院的裁定是揭示數罪併罰案件,何時定執行刑為宜之旨,並非指未定應執行刑前,檢察官不得就已確定部分先執行,張的主張顯然有誤會、不足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