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檢署舊辦公舍3年多前地板打蠟,吳姓滑倒受傷,狀告彰檢和承包清潔打蠟公司、人員過失傷害。彰化地方法院審結,判處彰化地檢署給付42萬9051元損害賠償金給吳姓主任檢察官,承包公司與清潔人員連帶給付相同賠償金額。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吳姓主任檢察官受傷後提起國賠,彰檢拒絕賠償,國賠事件協議不成立,吳姓主任檢察官進而提起刑事損害賠償告訴。
吳姓主任檢察官主張,保升物聯有限公司承攬彰檢民國110年底至111年的走廊地板除蠟再打蠟工程,她於111年2月12日周六上午10點到彰檢處理公務時,保升公司承作的2樓中央走廊清潔維護及除蠟、再打蠟工程。
保升公司指派黃姓受僱人在現場實際執行除蠟施工,然黃員並未於清潔打蠟位置警示、標記或圈圍等安全維持設施,亦未派人在現場監督管理,即在走廊地板澆置除蠟劑,致她行經走廊時踩到除蠟劑而不慎滑倒,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肩僵硬等傷害,更因此衍生創傷後壓力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和適應障礙、睡眠障礙症。
吳檢主張,彰檢無人員在現場監督,亦未要求廠商必須設置安全維護設施,可認彰檢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負國家賠償責任,因此請求賠償金額共122萬9051元,
保升答辯表示,保升把清潔工程發包給黃姓人員,黃員向保升請款,黃員有獨立作業能力,不受保升指揮監督,二者之間並無僱傭關係,保升於定作或指示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黃員答辯表示,每次施工前均通知彰檢,由彰檢公告周知施工時間且未要求她施工另設危險告知的警告標誌,吳姓主任檢察官知悉111年2月12日周六施作清潔工程,當知此一工作現場的危險性,祂經過施工現場時滑倒受傷,與工作現場未立警告標誌,並無因果關係。
彰檢答辯表示,彰檢總務科111年2月8日以電腦開機公告方式周知署內人員打掃及除蠟作業時間與範圍,工友亦通知不要來上班,吳姓主任檢察官111年2月12日上午已知悉系爭走廊濕滑,然疏未注意致滑倒受傷,且彰檢與保升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保升於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賠償的義務,並非由彰署指揮監督管理現場作業,賠償一事應依承攬合約內容由保升負責並賠償,黃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彰化地院認為,2樓走廊作為彰檢辦公處所公務目的使用,雖主要係供地檢員工使用並設有門禁管制,惟彰檢檢職務仍會讓洽辦公務的律師或一般民眾於許可下仍有使用走廊設施情形,仍具有公開性,縱令彰檢事前公告和通知署內人員清潔打蠟當日必加班,僅屬資訊告知,並非封閉或限制通行的正式管理措施。
彰化地院認為,況檢察機關人員於假日返署加班、值班、處理緊急事務,亦為彰檢可得預見的通常情形,因此高危險性除蠟作業期間仍依法負有安全措施,或要求保升、黃員為必要的安全維護措施,然事故現場並無任何警示、標示、圈圍、限制進入,亦未見有實質的安全管理措施,堪認彰檢及保升對2樓走廊的管理有欠缺,吳姓主任檢察官請求彰署與保升、黃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