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陳姓男子前年趁未成年女友在住處熟睡,持手機偷拍其裸露下體及胸部等影像計22張,事後她發現遭偷拍,要求陳刪照後報警,一審認他犯違反犯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3年7月,上訴二審,法官認他偷拍行為不符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中猥褻行為,改判無罪。
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少女檢視他持用手機而發現該性影像後,已與少女達成和解,約定給付少女5萬元。而偷拍照當場刪除外,所用手機也已銷毀。
/*.innity-apps-underlay-ad {z-index: 34 !important; }*/
.innity-apps-underlay-ad ~ .header {z-index: 35;}
.innity-apps-underlay-ad ~ .main-content .inline-ads { background: transparent;}
#eyeDiv ~ .footer{ position: relative; z-index: 2;} /* sizmek_underlay 投遞調整置底 z-index 權重 */
.article-content__abbr__text {display:inline-block;} /* to be remove */
googletag.cmd.push(function() { googletag.display(‘ads-inline’); });
一審審酌陳犯罪整體情狀,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第3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情堪憫恕,已依法酌量減輕其刑,判他3年7月。陳嫌太重,不服上訴。
然而,台南高分院合議庭審理時,對陳拍攝未成年少女熟睡時裸露胸部、下體、或僅著內衣、褲影像照片,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所規定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影片?檢辯攻防。
合議庭認為,陳於少女熟睡而不知情情形下,而拍攝其裸露下體、或僅著內衣、褲影像照片。然而,這些照片是陳利用少女熟睡而不知情時所「偷拍」,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對少女施加手段所拍攝,即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壓榨意涵不符。
又少女在睡覺過程中雖有裸露情形,但此僅為日常生活中睡覺的一般狀況,並未有所謂姿態淫蕩或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性暗示情事,也與「猥褻」概念所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不符。
合議庭認為,陳主觀上雖有滿足自己性慾意念,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關於「猥褻行為」概念,因各自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未全一致。然而,該影像照片並非基於彼此不對等權力地位下所拍攝,且綜合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判斷,參酌現時社會一般觀念,睡覺時裸露部分下體、或僅著內衣、褲,在客觀上並非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舉動或行為「猥褻行為」。
合議庭表示,陳拍攝少女熟睡時裸露下體、或僅著內衣、褲行為,仍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二審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陳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