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姓男子到市安平區一間舞廳消費,包廂內發生爭執,陳遭人毆打,眼鏡飛出去,為了不再被打,抱住打他的人小腿;結果陳被警方依與他人相互鬥毆裁罰5千元,陳聲明異議,法院認定警方所提證據反而都證明陳未參與鬥毆,裁定撤銷處分,陳不罰。不得抗告。
陳姓男子去年3月8日清晨4時許,在台南市安平區一間舞廳消費時被轄區第四警分局認定陳與他人相互鬥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裁處罰鍰5千元;陳不服,向台南地院台南簡易庭提出聲明異議主張,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攻擊任何人,也沒有與在場人相互鬥毆。
陳表示,發生衝突時他倒地、眼鏡也飛出去,因近視度數偏高,加上當時包廂昏暗無燈光,看不到東西,無法與人鬥毆;且倒地當時對方已經在他頭部、背部打了幾下,他用雙手抱住對方小腿只是為了要自我保護,不讓對方用腳攻擊他。
法院調查,依據現場張姓、李姓、連姓、林姓男子以及薛姓、謝姓女子等人警詢筆錄,都沒有陳姓男子確實有參與鬥毆的情節或描述,反而是指出陳遭他人毆打的情形;再檢視卷證所附監視器畫面,也沒有任何陳有鬥毆行為的畫面,同樣是陳遭毆打。
法院指出,警方原處分所憑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均無法證明陳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行為,分局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認陳確有違反社維法,分局裁罰,即有未當,陳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裁定不罰。
